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
- 原告
- 陳素緣
- 被告
- 白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往長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3段70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雙十路3段70巷往江寧路3段55巷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肋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吊臂帶)部份: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89,782元、醫藥器材費450元等節,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互核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器材單據,確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器材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份醫療及器材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資料」所示單據,醫療費用部份合計為123,982元、醫療器材費用部份則為45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782元、醫療器材費用450元,核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份: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由家人協助照顧35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計受有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6,000元後(計算式:98,000元-36,000元=62,000元)之6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如該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洵堪認定。
⑵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為計算等詞。然查,此部份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本院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⑶從而,原告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66,400元(計算式:2,200元×35日=77,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62,000元,應屬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財物損失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部份:
⑴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過失毀損,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份,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物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惟該財物損失部份請求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份請求顯不合法,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52,23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2,232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份既經駁回,該部份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9,782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附民卷第15、17、19、21、23、25、27、29、31頁;本院卷第37頁)。 如附表二所示單據。 89,782元。 2 醫療器材費用(吊臂帶) 450元 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9頁)。 450元。 3 看護費用 62,00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附民卷第15、17、19、21、23、25、27、29、31頁;本院卷第37頁)。 62,000元。 4 財物損失 17,700元 無理由。 5 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 31,45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民卷第37頁)。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247,204元 10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448,58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52,232元。 編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4年2月18日 職業醫學科 120元 附民卷第39頁 2 114年7月25日 骨科 530元 本院卷第53頁 3 113年11月26日 職業醫學科 240元 附民卷第41頁、 本院卷91頁 4 113年12月27日 職業醫學科 260元 附民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1頁 5 113年10月1日 職業醫學科 260元 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9頁 6 113年10月29日 職業醫學科 260元 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9頁 7 113年7月26日 職業醫學科 120元 附民卷第45頁、 本院卷第87頁 8 113年9月3日 職業醫學科 260元 附民卷第45頁、 本院卷第87頁 9 113年12月27日 復健科 1,580元 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頁 10 113年6月25日 職業醫學科 120元 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頁 11 113年12月11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 12 113年12月1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 13 113年12月6日 復健科 1,320元 附民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1頁 14 113年12月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1頁 15 113年11月28日 復健科 1,320元 附民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1頁 16 113年11月28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3頁 17 113年11月22日 復健科 1,320元 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79頁 18 113年11月2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79頁 19 113年11月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7頁、 本院卷第77頁 20 113年11月13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7頁、 本院卷第77頁 21 113年11月1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9頁、 本院卷第75頁 22 113年11月5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9頁、 本院卷第75頁 23 113年10月24日 復健科 120元 附民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3頁 24 113年10月29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3頁 25 113年9月2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3頁、 本院卷第71頁 26 113年10月1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3頁、 本院卷第71頁 27 113年9月19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9頁 28 113年9月24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9頁 29 113年9月2日 復健科 120元 附民卷第67頁、 本院卷第67頁 30 113年9月12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7頁、 本院卷第67頁 31 113年8月22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9頁、 本院卷第65頁 32 113年8月29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69頁、 本院卷第65頁 33 113年8月15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1頁、 本院卷第63頁 34 113年8月20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1頁、 本院卷第63頁 35 113年8月7日 復健科 120元 附民卷第73頁、 本院卷第61頁 36 113年8月13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3頁、 本院卷第61頁 37 113年8月1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5頁、 本院卷第59頁 38 113年8月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5頁、 本院卷第59頁 39 113年7月23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卷第57頁 40 113年7月30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卷第57頁 41 113年7月10日 復健科 15,120元 附民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5頁 42 113年7月18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5頁 43 113年6月7日 骨科 2,907元 附民卷第81頁、 本院卷第51頁 44 113年7月5日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81頁、 本院卷第53頁 45 113年5月7日 骨科 90元 附民卷第83頁、 本院卷第49頁 46 113年5月31日 骨科(住院) 31,743元 附民卷第83頁、 本院卷第51頁 47 113年4月23日 骨科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 本院卷第47頁 48 113年4月23日 骨科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 本院卷第49頁 49 113年2月27日 胸腔外科 80元 附民卷第87頁 50 113年3月26日 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87頁、 本院卷第47頁 51 113年2月2日 胸腔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3頁 52 113年2月2日 胸腔外科 180元 本院卷第43頁 53 113年2月27日 胸腔外科 80元 本院卷第45頁 54 113年2月27日 骨科 2,380元 附民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5頁 55 113年1月26日 骨科 2,667元 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41頁 56 113年2月2日 胸腔外科 180元 附民卷第91頁 57 113年1月13日 急診醫學科 710元 附民卷第93頁、 本院卷第39頁 58 113年2月2日 胸腔外科 58,915元 附民卷第93頁、 本院卷第41頁 共計 123,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