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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耀榕
被告
李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同屬臺北市台山同鄉會成員,自民國105年認識至今,因於114年清明假期,被告在「台山同鄉會」群綱公開發表對其亡再婚人游嘉豪悼念等不當影片及文字,一些老會員不滿其所作所為,提供信息意見,由原告代表討論發表,此為不爭之事實,本無虛言,被告確實私拿公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打官司,未經報備同鄉會理監事會同意,即私拿公款打私人官司明確,並有常務理事雷金靄在群綱檢舉挪用公款證實在案。

㈡另被告明知而為濫告,「與游嘉豪再婚」係游嘉豪檔案花蓮縣吉安鄉人,原告卞立銘因犯殺人等入監過10年,出監後於95年改名卞義翔,於98年改名卞嘉豪,於99年改名游嘉豪,第一任與張雅美結婚、離婚;第二任與饒祖惠結婚、離婚,原從父姓,改為從母姓;第三任與陳怡臻結婚、離婚。於101年再與被告結婚,此為第四任再婚人屬實。被告被楊家趕出家門係不守婦道,李家人、楊家人不認敗家風是不爭之事實。原告論事不夸大,依事實在群綱討論提及,無傷其自身,更無誹謗之故意,與其濫訴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按民法第184條及第220條至第22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綜上,被告濫訴及在同鄉會會群中散佈誹謗言行,明知已侵挪公款又濫告散佈,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等損失,理應賠償,自為改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名譽、精神、誤工等傷害損失費用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行抹黑在先,被告言論屬防衛名譽之正當行為:本案糾紛之始作俑者實為原告,原告先行於LINE群組發表關於「被告侵佔公款九萬元」之不實言論,被告身為同鄉會總幹事,為維護人格清白並釐清帳務真相,始在群組內要求原告查證並進行說明。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所為之回應乃出於維護自身名譽之必要手段,屬「正當防衛」,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㈡援引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足證被告無毀損名譽之惡意: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6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檢察官認定被告對於帳務之發言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關於家庭狀況之爭執,檢察官亦認定相關言論「並非以低賤穢噁之詞形容」,不足以貶抑社會評價,既然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主張其言論不構成犯罪且獲檢察官採信,則被告在相同紛爭背景下之被動回應,基於同一標準,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

㈢原告之請求純屬濫訴,且無損害證明:原告先行於群組挑起爭端,卻在刑事案件脫身後,反向被告請求16萬元之鉅額賠償,此舉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種實質損害或精神疾患,空言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據兩造間之糾葛而向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對原告之各項指控,均經新北地檢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涉嫌加重誹謗部分:…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均為台山同鄉會成員,告訴人亦自承曾擔任過該同鄉會之總幹事,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任職該同鄉會總幹事期間掌管之帳務乙事提出討論,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即屬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使被告批評內容語氣雖較激烈,用詞遣字較屬尖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係被告就其個人聽聞經驗,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權益,出於敘述、抒發心情等目的,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亦不失為被告為表達自己對告訴人之行為無法認同之情緒言語,尚難認有詆毀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真實惡意,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要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罪責相繩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惟查,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並非以低賤穢噁之詞形容告訴人,尚乏貶抑告訴人人格或地位之涵義,非屬侮辱性言論甚明,縱使告訴人確因此產生心理不悅,然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繩以被告妨害名譽罪責。…」認定,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是否該當於被告就其所提出告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縱其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之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未合,況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5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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