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 原告
- 吳語倩
- 被告
- 王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6頁),及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之情形,包括私生活之侵入、私事之公開、資訊自主之侵害等在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蒐集含有原告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1張,並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隱私,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