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 原告
- 林語庭
- 被告
- 鄭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M.L.EDGE軟體(投資獲利)」等不實名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倩茹」,以詐術方式誘使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所派人員收取,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失聯、無法聯繫;嗣於114年8月14日,被告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原告加入群組後發現群組內有暱稱「天道酬勤」之前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警方報案,並協助配合警方誘捕取款人員即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先前所交付之款項與我無關,且也不是我收取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稱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另案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用詐術,於114年8月14日經原告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地點,由被告向原告欲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在場埋伏之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節,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固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現金儲值繳款書等件(見附民卷第9、11、13、1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前於114年6月間曾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現金,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4年6月間有何詐欺原告或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前因受詐欺交付款項時,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證據,即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