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劉志鵬
- 被告
- 張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然被告僅償還10,000元,尚積欠原告19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目前財務困難,且借貸時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並未逃避債務,只是現在並無一次償還之能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此部分所稱利息是指法律所規定的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