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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38,975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1,3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若當事人有請求起訴前之孳息,即應併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923元,及其中38,975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04元(計算式如附表1),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如附表2所示之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償款費用;而臺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4年1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產管理公司),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4年2月21日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3元,及其中38,975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1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上述門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而上述債權已於前揭時間由臺灣大哥大公司輾轉讓與原告等情,原告已有提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21日(114)聚信債轉字第214726號函(下稱本件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及計算式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先堪認定屬實。被告雖有提出異議並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未有提出任何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即應依照原告主張之電信服務契約,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

(二)至於遲延利息之期算時點:

1.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若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照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2.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寄發本件催告函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該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49頁)。再觀該催告函之內容,該催告函說明欄第3點之部分已有載明: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公司為清償等語。另外,114年2月25日之後3日為114年2月28日,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法定紀念日,而114年3月1日及3月2日,則分別為星期六與星期日。因此,按照前述規定,應認為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務,直至114年3月3日始期限屆滿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項目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 小計 本金 81,923元     利息 38,975元 104/1/7 114/9/24 5% 20,881元 總計     102,804元 
附表2:
行動電話門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0000-000000 電信服務費 25,193元  專案補償款 19,598元 0000-000000 電信服務費 14,709元  專案補償款 4,228元 0000-000000 電信服務費 7,471元  專案補償款 10,724元 總計  81,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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