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 原告
- 黃庭誼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行而行駛於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詎被告為超越系爭車輛,遂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並於尚未超越系爭車輛之際再向右駛入原車道,A車之右前方車頭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112,941元等節,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互核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確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份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所示單據,醫療費用部份合計為139,874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2,941元,核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198元計算一週5日,共計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等語。經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之請假/銷假申請單則記載請假時間自11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390小時(見附民卷第23頁),是以事故發生當時即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時薪183元為標準,足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期間即390小時之工作損失為71,370元(計算式:183元×390小時=71,37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損失部份:
⑴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有安全帽2,200元、鞋子2,680元及考照費用2,685元等財物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就上開損失雖提出相關售價頁面,但未提出購買收據及使用期間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認原告前開主張損失之金額為真實,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參酌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後摔車,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認原告因此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應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原告此部份之損害,於2,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主張另受有考照費用2,685元損害等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份主張,固提出代收技能檢定報名費收款收據為證,然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未能考試受影響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份: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份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份,始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如該編號所示事證為憑。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80÷(3+1)≒8,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280-8,570) ×1/3×(2+9/12)≒23,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280-23,568=10,712】。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0,71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000元,合計為23,712元(計算式:10,712元+13,000元=23,71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醫美除疤費用部份: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未來需支出醫美除疤費用粗估200,000元等詞,惟原告就此部份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載明治療進度之診斷證明書或未來治療計畫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本院亦無從認定該部份債權確定存在,原告據此請求將來之損害賠償即醫美除疤費用,與法未合,自難採認。
⒍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09,15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5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9,153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份既經駁回,該部份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12,941元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民卷第7、21頁)。 如附表二所示單據。 112,941元。 2 工作損失 70,000元 請假/銷假申請單、薪俸袋(附民卷第23、25、27、29、31、33頁)。 70,000元。 3 財物損失 7,565元 安全帽售價頁面、安全帽受損照片、鞋子售價頁面、鞋子受損照片、代收技能檢定報名費收款收據(附民卷第35、37、39頁)。 2,500元。 4 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 47,280元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民卷第41、43、45頁;本院卷第89、91頁)。 23,712元。 5 醫美除疤 200,000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737,78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09,153元。 編號 亞東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6月21日 急診 1,050元 附民卷第9頁 2 113年6月24日 骨科 133,414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3年7月4日 骨科 66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3年7月18日 骨科 3,370元 附民卷第15頁 5 113年8月15日 骨科 810元 附民卷第17頁 6 113年11月7日 骨科 570元 附民卷第19頁 共計 139,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