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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林美桂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昆霖等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9,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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