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華
- 訴訟代理人
- 邱至弘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被告
-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6、A07及A08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06、王**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王**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5年1月20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補正被告王**姓名為A07,並追加A08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A06、A07及A08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A06、A08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即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6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6,787元未清償,原告為查調被告A06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有,後由被告A07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A06亦為被繼承人王陳秀琴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對被繼承人王陳秀琴聲明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被告A06自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王陳秀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被告A06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A06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由被告等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A07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㈣對於被告A07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A07之抗辯,被告A07主張是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A07則以:本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然是登記伊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名字,惟系爭不動產係在77年間就購買,當時伊已經在工作了,但未成年,所以只好登記伊母親之名義,貸款都是伊在繳,在伊母親過世前,伊不知道要去辦過戶,伊哥哥及弟弟都知道是伊買的,所以由伊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6積欠原告246,787元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A06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378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查無被告A06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被告A07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上被告A07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A07舉證證明被告A06以分割登記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A07係有償行為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A07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陳秀琴名下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A07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A06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復被告未能舉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A07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陳秀琴名下,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99.54 4分之1 12.69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四樓 79.07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