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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王○雨
法定代理人
王○萱
被告
施○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絹
法定代理人
施○暘
被告
黃○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蓉
法定代理人
陳○業
被告
張○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王○雨(原名:王○盈,下稱原告王○雨)、被告施○涵、黃○儀及張○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原告王○萱、被告林○絹、施○暘、黃○蓉、陳○業及林○琳為上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施○涵、林○絹、施○暘及黃○儀、黃○蓉、陳○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聲明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113年12月17日約16時10分許,原告王○雨被被告張○玲約到光復橋下陪她練習騎車,當時被告張○玲叫其往裡面走、有她的車,並且叫其等她拿東西就過來,當下是其母親載其過去並陪其等待20分鐘,本來其母親要等到被告張○玲出現才要離開,而被告張○玲一直傳訊息要求其母親先離開,並稱:怕看到你媽會尷尬,所以後來其就單獨下車,走到被告張○玲說的地方。走的過程中被告張○玲都沒出現,突然衝出被告施○涵和黃○儀,原本躲在柱子後面的她們,將其逼到草地,並一直動手打、踢其腹部也敲打其頭部,並拍攝影片發到社群軟體IG限動,害其讓大家看不起。

㈡事後在等待開庭期間,她們也在社群軟體抖音直播公然侮辱其,造成其憂鬱症越來越嚴重,在交友上自尊心也下降,讓其無法面對別人。且嗣後在調解時,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悔改之態度,也無表達善意,並表示其吸食毒品,也責怪原告王○雨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萱,稱不要認為自己的孩子很乖,原告王○雨並非表面看到的如此,一副看不起人、囂張跋扈的樣子,並說原告王○雨在當下也有對被告施○涵動手,甚至反告原告傷害罪名,並聲稱只是因為自己的孩子比較笨才PO上網,並無任何悔改之意。

㈢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330元。

⒉交通費用13,000元:因兩周需自中和住家至亞東醫院複診一次,往返費用為500元,計26次,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3,000元(計算式:500元x26次=13,000元)。

⒊看診費用20,8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需看診,每次800元、共計26次,總計為20,800元(計算式:800元x26次=20,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12,870元:原告王○雨本是一個開心快樂的少女,只因被告張○玲曾是原告王○雨最好的朋友及同學,卻遭受到如此的背叛,而被告等人之舉動導致原告王○雨身心受創,就醫後身心受創更加嚴重,在校期間面對同學、人群都很害怕,必須請專業心理輔導師定期作心理輔導且須定時就診服藥,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綜上共計請求金額為15萬元。

㈣又被告施○涵、黃○儀及張○玲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絹、施○暘、黃○蓉、陳○業及林○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張○玲、林○琳抗辯之陳述:我不願意原諒。

四、被告張○玲、林○琳則以:被告張○玲並不知道被告施○涵、黃○儀會動手打原告王○雨,被告張○玲也沒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被告張○玲現在言行也都很謹慎,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案件經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蕙生醫院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心理衛生高關懷個案心理諮商服務同意書、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83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張○玲、林○琳所不爭執,另被告施○涵、黃○儀之行為並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83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附卷可稽。又被告施○涵、黃○儀、林○絹、施○暘、黃○蓉、陳○業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涵、黃○儀、張○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施○涵、黃○儀、張○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施○涵、黃○儀、張○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絹、施○暘、黃○蓉、陳○業及林○琳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施○涵、黃○儀、張○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相當,為治療所必需,另經核算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為被告張○玲、林○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及看診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為500元,計26次,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3,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皆需看診,每次800元、共計26次,總計為20,800元等節,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12,87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系爭事件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2,87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3,330元(計算式:3,330元+100,000元=103,33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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