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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楊羅惠子
訴訟代理人
楊偉晶
被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書狀(包含主張與證據),既然是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就沒有經法院、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時審理、辯論,在本件判決中即無法審酌,即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與金城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金城路3段,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金城路3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手肘撕裂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303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不爭執的部分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餘部分爭執之,且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了新陳代謝科的1,380元部分外,被告均同意給付;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945 元;財產損害部分,被告同意給付6,305元;醫療用品部分之損害,被告同意給付;旅遊取消之損失,被告同意給付3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4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7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害12,61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旅遊取消之損失65,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6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就新陳代謝科的就醫費用1,380元部分,本院認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因車禍受傷之人,通常未必有至新陳代謝科就醫的必要性,佐以原告陳稱:因為我在車禍發生以前就有在新陳代謝科的病歷,所以車禍後看醫生時,醫生就把我轉診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院無從確信關於新陳代謝科的就醫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因為也可能是因為原告本身的疾病才要去新陳代謝科就診),基此,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原告至新陳代謝科就醫是否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且有必要性,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的醫療費用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3、至於其他部分的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得請求剩餘的醫療費用2,560元(即附表編號1的金額扣除新陳代謝科的1380元)。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2,945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2,945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有理由。

2、至於其他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該等交通支出確實與本件車禍所導致的傷勢有關,難以逕予准許,舉例而言,原告在114年4月9日的就醫內容是關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然如同前述,新陳代謝部分難以認定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又或者原告所提出關於114年1月21、24日的交通單據,卻沒有相對應的就醫紀錄,諸如此類的交通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認為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的交通費用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害6,305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財產損害6,305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有理由。

2、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衣物全都破損,因此有財損費用12,610元的損失,並提出其新購的衣物單據為證,然原告既然是主張衣物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至少也要提供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穿的衣物照片,並儘可能地提供該衣物照片所對應的型錄、單據費用,否則本院如何判斷原告在車禍發生時真正受損的衣物為何?縱然原告確實去買了新的衣物,也在沒有可以比對的照片的狀況下,這個購物單據是無法證明該衣物是車禍發生當下的同款或相類似之衣物,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關於財產損害的其餘請求。

㈣、原告得請求旅遊取消之損失32,50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旅遊取消之損失32,5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有理由。

2、至於其他部分,由原告所提的證據可以知悉,該次旅遊取消,原告與訴訟代理人2人共同損失65,000元,等於一人損失32,500元(附民卷第37頁),而關於訴訟代理人楊偉晶的那部份損失,原告並非請求權人,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的行為而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需要休養及專人照護),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原告傷勢(鈍傷、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被告的行為態樣(行近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88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附表編號4的財產損害,進而產生訴訟費用,然原告此部分僅勝訴一半,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各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940元 2 看護費用 66,000元 3 交通費用 5,775元 4 財產損害 12,610元 5 醫療用品費用 2,978元 6 旅遊取消之損失 65,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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