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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李振圳
被告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D房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惠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D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15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陸續積欠租金,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自114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起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暨按月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㈣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然已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屋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訴外人林秀惠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15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9,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陸續積欠租金,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萬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31至34、35至37、39至90、137至187、189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萬2,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15日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共計4,000元,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其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尚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且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揆諸上揭規定,仍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因未履行遷讓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隨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有違約之事實,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原告已另行向被告請求為返還租賃物期間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所受之損害為何,且主文第三項已命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難認有何損害,故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零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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