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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怡親呂安樂郭永賦

原告
詹淵源
被告
陳芳章

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既然隱私權亦屬人格權之範疇,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監視器或相類之設備器具以排除對其隱私或居住人格法益之侵害,即屬非財產權而涉訟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具監控、偵測、拍攝功能之門鎖,導致原告隱私權遭受嚴重侵害,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其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移除攝像鏡頭門鎖;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第1項聲明之部分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之第2項聲明則屬財產權之訴訟,應分別再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元,仍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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