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志
- 被告
-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JL-0319汽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興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時,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於中興路之訴外人李育安發生碰撞,李育安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第四頸椎骨折、右側肩頰骨/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由於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等規定,給付李育安共計新臺幣(下同)140,930元(病房費用64,500元、膳食費10,26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以及部分負擔、掛號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920元、交通費5,2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之補償。
(三)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BJL-0319汽車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國泰產險匯出款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第33頁),並有特別補償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收據12紙、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先予認定屬實。惟原告請求有關膳食費10,260元之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害人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準此,李育安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合計為130,670元(計算式:140,930元-10,260元=130,670元)。
(二)另外,李育安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已於115年4月16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頁)。對此勘驗結果,原告則有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即為該車駕駛,當時騎乘該機車者即為李育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3.基於前述勘驗結果,並參酌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第204頁)及其餘相關事證,堪認當時被告及李育安均未遵守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而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二者之行為均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李育安及被告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李育安行使權利,即應承擔李育安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78,402元(130,670元×60%=78,4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78,402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應為某汽車之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左下角有「2024/06/06 17:01:20」之字樣。當時天氣陰、視線良好。 00:01-00:02 該汽車持續前行,該汽車行經之道路上有3個「慢」字標誌,然而該汽車並未有明顯減速。在00:02時,該汽車已行駛至路口前方,當時之交通號誌為黃燈。 00:03-00:04 該汽車左轉,在00:03秒時,在原先之道路對向出現1部機車向其前方直行,此時號誌已經由黃燈變為紅燈。 00:04-00:07 兩車相撞後停止。可見撞擊力道相當大,前述直行之機車碰撞後再撞擊其他部在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