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 被告
- 張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1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49,810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