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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陳佳楨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陳怡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2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之置物櫃內以交付詐騙集團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0日16時58分許以需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6時58分許、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9,998元、1萬2,309元,合計12萬2,2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2萬2,2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後匯款12萬2,280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12萬2,28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12萬2,280元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萬2,28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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