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 原告
- 楊玉蓮
- 被告
- 陳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濮陽麗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8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至長江路3段與文化路2段417巷口時,先暫時停靠長江路3段路邊,準備左轉進入文化路2段417巷,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江路3段往民生路方向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及雙膝擦挫傷、右肩及右手腕挫傷、右肩峰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列: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亞東醫院就醫共計支出3,910元,另前往整復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6,000元,共計為129,910元。
⒉交通費用38,6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進行整復治療,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每週一、三、五進行治療,共計治療14次;另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每週二、五進行治療,共計治療28次,總計治療42次,每次治療皆須搭乘計程車,單趟價格為460元,來回車資共計為38,640元(計算式:460元x2x42=38,640元)。
⒊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4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950元。
⒌財物損失33,615元:原告所有之手機及皮革包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分別受有27,000元(手機)及6,615元(皮革包)(依退稅單換算),共計為33,615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實情係原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就停止了,車子噴到檳榔攤對面,塞了2個車道、車流量又大,認為劃了粉筆就沒關係,也問了警察,警察說都是看監視器,哪裡知道監視器是不完整的,被告不知道不能移動車輛。在肇事委員會時,原告就坐在被告旁邊也看了完整的影片,明明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車,卻變成碰撞又變成被告撞原告的車。在偵查時,檢察官大發慈悲延長監視器秒數,看到被告之車輛被噴到檳榔攤對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被告車輛之左側中間部份,根本就不是碰撞,兩輛車都在行進中差1台尺就撞到被告的腳,警察也跟被告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大燈壞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虛偽造假稱係被告撞到原告,侵犯被告權益、顛倒黑白。
㈡於114年5月6日,原告配偶打給被告稱系爭機車經過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4萬多元,被告有表示要折舊,原告配偶說沒有甚麼折舊,只要把修復費用4萬多元給他換一台新的,也不用修理了,他不會讓他太太騎不安全的車,經被告向律師諮詢,系爭機車車齡已10年,殘值應不到10,000元,且警察在現場有跟被告確認撞擊點係在車輛左側中間部份。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怕原告危險,因原告坐在右邊車道路中間,警察已來照相跟劃粉筆,被告把原告牽到檳榔攤那邊坐,在等救護車時,原告打電話給原告配偶,後來到亞東醫院,保全怕發生衝突,不讓被告進去探望原告,原告配偶在亞東醫院一看到被告就叫被告把錢準備好、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並說不要買東西、不要打電話,只跟保險公司談。被告心生畏懼而去看醫生,看了精神科後罹患憂鬱症,因為這件訴訟磨心又腦部小中風並住院5天,被告都快60歲了,體力一年比一年差,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月薪為29,400多元,存不了多少錢,現已1年多沒工作都借錢度日。車禍是意外,發生怎樣誰也難預料,只能各安天命,被告也希望各自沒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及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29,910元部份: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傷後復健運動及徒手調理勞務報酬單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640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進行整復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計支出交通費用38,640元(計算式:460元x2x42=38,640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乙紙為證,惟觀以該紙運價證明其上所載金額為460元,而原告固主張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每週一、三、五進行治療,共計治療14次;另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每週二、五進行治療,共計治療28次,總計治療42次等節,惟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份交通費用,是原告主張逾460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可採取。
⒊工作損失240,000元部份: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沃霈客美式健康管理工作室出具之請假證明,惟觀以亞東醫院11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4年6月8日20時5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4年6月8日22時33分急診出院,於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16日至本院門診求診,需休養2個月,不宜提重物。」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期間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以原告每月薪資為80,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元×2=1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950元部份: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修復費用為43,950元乙節,業據提出勳駿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6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395元【計算式:43,950元x1/10=4,3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⒌財物損失33,615元部份: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及皮革包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原告分別受有27,000元及6,615元(依退稅單換算),共計為33,615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手機維修單及皮革包購買證明為佐,惟此部分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系爭事固發生當下所攜帶之手機及皮革包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27,000元及皮革包及6,615元部份,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4,765元(計算式:129,910元+460元+160,000元+4,395元+150,000元=444,76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