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 原告
- 林建仁
- 被告
- 葉林金枝
- 兼訴訟代理人
- 葉書銘
- 被告
- 葉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補正狀、民事答辯狀、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37、75至77、、79至80、97至98、99頁),及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泰忠於8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名標會,該合會為22期會,葉泰忠借標3萬元,於第6期會以30,000元得標,該借標金為552,400元由葉泰忠取得,然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此有葉泰忠於借標單上簽名為證,因22期會之會款都是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共計支付66萬元,因葉泰忠未還款且已經過世,請求葉泰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由葉泰忠簽名之借標單、集保買進賣出報告書、融資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支票、信用交易追繳查價明細表(代申請書)、訂金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葉泰忠簽名之借標單並無爭執,然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及原告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葉泰忠是否有向原告以借名標會之方式借款66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僅須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借標單文意觀之,借標單載明「88/12/25 葉泰忠標3,400 跟林建仁借標,恐口無憑,簽名為證 22會死會6會18000 扣自己2會 餘14會活會 標金共計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等文字(本院卷第25頁),葉泰忠更於該文字旁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葉泰忠借原告之名至少取得標金552,400元乙情,應堪認定。原告雖稱22會的會款共66萬元都是原告所繳納,並主張葉泰忠係借款66萬元,然原告就超過552,400元之會款為其所繳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葉泰忠向原告借名標會之方式借款金額應為552,400元。
(四)被告就葉泰忠積欠款項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2.經查,葉泰忠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還款時間,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本院卷第12頁),則依法原告得隨時請求葉泰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對於葉泰忠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88年12月15日即可行使,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當應自該日起算15年,故該請求權應於103年12月15日之翌日罹於時效。然而,原告於115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就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