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 原告
- 曾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蔡士民律師
- 被告
- 顏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期為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9,000元,被告已繳納押金39,000元。
㈡、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4年6月30日期滿後終止。
㈢、根據兩造間的契約,當被告未準時返還房屋時,每月違約金為7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期滿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8,000元部分:本件租約已經於11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仍未返還本件房屋,依兩造間租約約定,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月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詳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每月78,000元的違約金。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