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黃義博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被 告 張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3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正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7頁),及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西邊男廁,因故與一名醉漢發生口角糾紛,竟因氣憤而隨意將手上之寶特瓶扔擲,而不慎砸傷在一旁如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鈍傷、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右眼視網膜裂孔及臉擦挫傷等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5,3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鈍傷、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右眼視網膜裂孔及臉擦挫傷等傷害,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4,890元(本院卷第53至59頁),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未見原告提出證明,難認有據。

2.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健保繳費明細(本院卷第49至51、61頁)為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來院急診,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16日眼科門診複查,113年1月13日接受右眼局部網膜雷射手術,113年2月17日眼科門診複查。」(本院卷第49頁)等語,未見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本院審酌前開醫囑所載及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如遭原告所受之傷勢而有接受右眼局部網膜雷射手術之必要,則於顯對其視力有所影響,致其生活及工作應有不便乙節,堪已認定,而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事發日即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月13日接受右眼局部網膜雷射手術止,共計1個月又16天。又原告主張依最低工資計算乙情,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自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2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6,400元、113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40,944元(計算式:26,400*1+26,400/30*3+27,470/30*13=40,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12,000元,因本件事故損壞,因而致其受有12,00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照片為佐。查本件事故係被告丟擲寶特瓶而砸傷原告,其配戴之眼鏡亦因此受損,為事理之然,且有原告提供之前述照片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17,834元(計算式:4,890+40,944+12,000+60,000=117,83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