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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林俊良
被告
林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請求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執票人住所地等情,有上揭裁定影本1份存卷可查。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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