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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6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陳阿利
原告
陳志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告
林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A0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8,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6、65至68頁)及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係屬原告A02所有,由A02委託原告A01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由A01與被告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租約內誤載為110年4月31日)。此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未再訂有租賃契約,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日傳簡訊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本院卷第43頁),然實際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依照原告提供之兩造間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有持續繳納租金至113年12月(本院卷第47至49頁),此期間原告A01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日起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先予敘明。

3.再依照原告提供之兩造間訊息紀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將房屋淨空,繳納房租到113年12月;惟因被告持續拖延,原告再表示請被告於114年1月底將系爭房屋淨空,於114年2月5日將房屋歸還,並給付114年1月房租,如果114年2月起要續租,房租將調漲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堪認A01與被告之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14年1月31日終止,A01自得依據系爭租約及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A02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

2.本院審酌A01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8,000元,出租予被告,認以每月租金1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尚稱允當。其中,自前述本院認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0,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10個月=180,000元),則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2180,000元,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即屬有據。

3.至於A02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前述兩造間訊息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傳訊息給被告之日期距離其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終止日(113年12月31日)不足1個月,不符系爭租約第21條解約應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規定,且之後原告又傳訊息給被告改稱請被告於114年1月底前將系爭房屋淨空,並給付114年1月之房租,足認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終止日應為114年1月31日,在此之前被告本於其與A01之租賃關係仍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則A02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8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5頁)。A01雖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前述規定計算之違約金,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14年1月31日方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A01僅能請求114年2月1日起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A01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通常為收回系爭房屋給其兒子A02再利用之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而A02已經本院准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A01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A01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即36,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是A01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期間違約金為100,000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10個月=100,000元),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給付律師費部分: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A01主張因本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知言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前開約定相符,原告自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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