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鴻
- 被告
- 李尚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應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致與訴外人許恩典發生碰撞,許恩典因此失能,又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許恩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許恩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並提出雙和醫院及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其中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位記載被告「1有適當之駕照」以及㉛駕駛執照種類記載被告「10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知被告於本件110年9月30日事故發生時係有駕駛執照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係因記點註銷而於111年3月1日而被吊扣或吊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在限閱卷可參,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