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連國竣
- 相對人
- 黃馨誼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黃馨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馨誼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馨誼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黃馨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含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起訴後追加補繳之裁判費2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合計(新臺幣) 3,050元 說明: 1、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黃馨誼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 2、基上,相對人黃馨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342元(計算式:3,050元44%=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於聲請人所附本院114年度板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黃馨誼請求停止執行所應補繳之聲請費750元,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亦非由聲請人所繳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