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怡伶

聲請人
詹中儀
相對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48號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其並已提起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係認系爭判決未審及機車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存在之事實,於審判程序上難謂無認事用法上之瑕疵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核縱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聲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