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黃馨誼
- 相對人
- 連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板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案主張:請准予本院裁定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對「主體判決」所提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然而,系爭裁定僅係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能提出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況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裁定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自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