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273號
- 原告
- 李志彬
- 被告
- 鄭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2,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08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260,000元(計算式:10,500元×12月÷10%=1,2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4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02,000元(計算式:1,260,000+42,000=1,30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