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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334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金金亮
訴訟代理人
金洪海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告
阮笠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交付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併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0,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茲原告於115年3月2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原告第二項聲明雖請求自115年5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交付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無併算之必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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