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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575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黃婕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黃仲婷
被告
昇陽立都住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黃仲婷應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設備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設備修繕至不會致使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產生結露滲水之情形。如被告黃仲婷不修繕,被告黃仲婷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內,就會產生結露滲水之設備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黃仲婷負擔。㈡被告黃仲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昇陽立都住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昇陽立都住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4萬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先、備位之聲明,其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陳報被告黃仲婷屋內之冷氣空調設備更款管線位置整體工程費用約20萬元,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應認先位聲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0,425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0,425元=34萬0,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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