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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914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劉勝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告
洪明亨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PL145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元,並請求自115年5月11日起至實際遷讓交付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則本件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5年5月18日之現值為4,323,35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7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155973372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4,323,356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租75,000元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5,831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7日=5,83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1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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