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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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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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