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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原告
李杰修
被告
鄭佳如

劉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板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77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860元【計算式:5,400元×90%=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負擔540 元【計算式:5,400元-4,860元=54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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