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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王羣元
相對人
孫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案件(本院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已經聲請人(原告)撤回全部訴訟,本院依職權確定前述案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由

1.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雖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但此項規定是為了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的訴訟,以減省法院勞費而設,僅在當事人明示撤回訴訟時,始有適用。在視為撤回訴訟的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第190條、第191條第1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3.本院調閱及核閱相關案卷:

(1)兩造間修復漏水案件,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見本院114年度板救字第1號裁定)。

(2)該案件經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全部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卷宗109頁至121頁)。

4.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1)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2)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全部訴訟,應負擔3分之1的裁判費883元(四捨五入,見理由2.)。

(3)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元。

5.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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