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
- 原告
- 揮禹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佐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羅尼
- 被告
- 宸杺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新北市○○區○○○路00號B5之11樓分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2之工程,約定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605元、17,357元,又兩造雖無約定完工期限,然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完成上開工作,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報酬27,9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請款明細為憑,又原告曾於訴訟外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被告答以正在調度、能否先轉帳部分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訴訟外亦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惟被告自身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情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PVC地磚(型號:SK-7035;規格6"×36"/2.0mm) 6 坪 底料 6 坪 傢俱移動 1 式 2 PVC地磚(型號:62212;規格6"×36"/2.0mm) 11 坪 批土 1 式 塑膠L壓條 8 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