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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黃貞惠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告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煌禮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0月8日6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汽車,在新北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之地下停車場,撞擊原告所有且當時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BAJ-1036汽車),致BAJ-1036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共新臺幣(下同)83,930元之維修費。事發之後,雖有於高煌禮達成調解,然其至今均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更未於調解期日派員出庭。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BAJ-1036汽車行照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順益汽車服務廠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屬實。

(二)然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費用,應扣除累計折舊: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BAJ-1036汽車被告因過失導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再經檢視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其修理費用共計83,93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500元、零件部分為66,43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該汽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則該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是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僅有殘值部分即11,072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算式:經平均法計算,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30÷(5+1)=11,07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BAJ-1036汽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07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500元,合計28,5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憑據,應予駁回。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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