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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8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莊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專案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294元;於103年11月28日,遠傳電信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即應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自應依照原告主張之電信服務契約,給付欠繳之費用。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於115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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