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41號
- 原告
- 黃室瑗(原名:黃湘媛)
- 被告
- 吳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2號前,為停靠路邊讓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駕車不得任意偏移行向,竟先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旋又駛回原車道,並貿然向右偏移,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及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96,2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判決不公平云云,然其亦自陳:該判決如何判隨便他等語,故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足見被告辯詞並非可採,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係明確。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恣意在道路變換車道行駛,其過失情節明顯重大,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故意造成等語,足認被告未能反省自己漠視交通規則所造成之損害及嚴重程度,本院並慮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248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55,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陳明自己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為8,020元等語,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46,980元(計算式:55,000元-8,020元=46,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