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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戴憲騰
被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8月3日晚上11時57分許,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電商防護盾」之線上課程(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49,700元。惟原告旋於翌日即114年8月4日線上申請退費,為被告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並賠償精神損失3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解除契約?

(二)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8月3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且已支付系爭價金,故該交易屬於通訊交易無疑。而原告於翌日即114年8月4日即私訊被告粉絲頁申請退費,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欲解約之意思已於7日內到達被告,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則原告於114年8月4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屬於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解除權之適用,被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善盡清楚易懂之告知義務,原告上買系爭商品時,已下拉閱讀退款政策並勾選「我已審閱並同意服務隱私與退款政策」,故不得解約等語。然查:

1.原告支付費用後雖有收到訂單確認信提供下載連結,原告因而下載「電商資源懶人包」、「私密群組」、「電商網站主題&外掛」(本院卷第137頁),惟前述檔案分別僅是帳號密碼之說明文件(本院卷第29頁)、登入社團網址及私密群組之說明文件(本院卷第31頁)、未經說明無法使用之網站主題及外掛程式ZIP檔(本院卷第33頁),並非實際之課程內容。至於原告雖因被告指示須進入第一單元、第一章節說明方可取得被告已於商品頁允諾提供之「無限次一對一輔導」等「贈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因而下載第一單元課程準備影片,惟開影片內容僅是使用說明,並無任何實質課程內容,有原告提供之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是否已實際收受系爭商品,而符合被告所訂之退款政策中「交付」及「開通」後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約,已有疑問。

2.其次,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排除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可知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必需符合「清楚易懂」之條件,方屬適法。被告雖主張寄送給原告免費試聽連結之電子郵件有附上網址提醒閱讀退款政策(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也有簽名同意退款政策後始參與免費說明會(本院卷第197頁),然而上述時點均為原告參與免費試聽時所為之提醒,一般人無法預料到該退款政策會持續適用到聽完說明會後始行購買之系爭商品,難認符合前述「清楚易懂」之條件。至於系爭商品購買頁面雖然也有要求消費者閱讀並接受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且於頁面下方有註明「付款前已提供免費預錄課程說明與試閱且知悉經開通交付恕無法進行退款事宜下單即視為同意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等文字,惟系爭商品所包含之內容及服務較為複雜,並非一般消費者在日常生活常見且會反覆購買者,若無特別提醒,一般消費者無從預料在購買時被告會要求其承認系爭商品屬於前述合理例外情事,而放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約權。而前述須點開之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及頁面下方之註明文字包含之內容甚多,不僅有放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約權之內容,且字體甚小,難以使消費者一望即知購買系爭商品須承認系爭商品屬於前述合理例外情事,而放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約權,亦難認不符合符合前述「清楚易懂」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善盡清楚易懂之告知義務等情,並非可採。

3.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說明(本院卷第199頁),系爭商品除了包括線上課程(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行銷模組、電商網站主題(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外,尚包括「終身一對一客製化輔導(價值170,000元)」、「現有產品經銷權(價值30,000元)」、「私密社團會員(價值12,000元)」等有相當價值之長期服務及經銷權,這些相當價值之服務及經銷權顯然並非「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被告卻將前述有相當價值之服務及經銷權包裝成「贈品」,使系爭商品之非贈品內容僅剩前述線上課程、行銷模組、電商網站主題,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承認系爭商品屬於前述合理例外情事,而放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約權(本院卷第195頁),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其退款政策拒絕原告之解約。

(四)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其分期付款金額共49,788元,是依其第1期信用卡帳單4,149元乘以12期計算(本院卷第83頁)。實際上原告之分期付款僅有首期為4,149元,之後每期為4,141元,總金額即系爭商品金額49,700元(計算式:4,149+4,141*11=49,700),有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固主張須補償原告個人須親自處理爭訟過程之精神耗失30,000元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解約後之款項返還,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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