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蘇啟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元路口,因未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宜真所有、並訴外人李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380元(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0,380元(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9至20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士院卷第1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7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共計為1萬6,020元(計算式:1,070元+5,250元+9,700元=1萬6,0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0×0.369=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0-2,004=3,426 第2年折舊值 3,426×0.369=1,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6-1,264=2,162 第3年折舊值 2,162×0.369=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798=1,364 第4年折舊值 1,364×0.369×(7/12)=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294=1,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