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58號
- 原告
- 陳鵬川
- 被告
- 黎晶晶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9時44分,原告與妻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莊花市購物,適經長江路與吳鳳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未離開騎乘之機車,未與任何人發生衝突。嗣經遭被告向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謊稱原告對其不禮貌、不禮讓行人,並有跟隨、阻擾使其畏懼等情,並以上開事實對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前向警方、新北地檢所為之陳述顯均屬虛偽、不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被告無故捏造原告犯罪之事實,導致原告成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原告因此深受侮辱、焦慮與精神壓力,嚴重影響生活及家人情緒,原告原即有睡眠焦慮、恐慌症,長期在雙和醫院精神科持續治療中,被告不實指控造成病情惡化;且被告又於調解時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賠償,另還需先簽訂三年人身安全切結書,更使原告心生恐懼、日夜難安。上開事實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係因原告無故在被告前方停車七秒,待被告繞行後,又以異常緩慢速度尾隨被告一百公尺。被告認為被攔車、追車而依據法律賦予之權力提告妨害自由(此部分都有當時之監視畫面可證),雖然最後因證據不足不起訴,但不因此代表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調解時提出之訴求皆是合法之請求,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之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行為係依一般注意義務行事,已盡相當之防範與注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提告妨害自由為不當或違法,實屬誤解。被告於刑事妨害自由訴訟中,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調閱事證(即道路監視器畫面,雖無音訊但已確認原告無故停下摩托車7秒鐘試圖阻攔被告,並於其後放慢車速跟隨被告之電動腳踏車約100公尺之相關事實)後,方才受理立案。此屬國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新北地檢114年調偵字第1838號不起訴處份書等件為證,在卷可按;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原告妨害自由調查卷宗,查明無訛。是前開事實經新北地檢調查發現,依上開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兩造所在現在車道寬敞,而監視器畫面09:44:35時至09:44:42短暫7秒左右,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兩造前方,被告均仍以左方、右方行駛或原地停等之方式避開原告,顯未達社會上可非難性之程度,而與刑法強制罪要件不符,另查無客觀證據證明有其指訴遭原告行害其自由之事實,依罪疑惟輕、罪嫌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上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問: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強制行為?答:他在一線道上攔阻我的去路,將車輛停在我的前方,並且是停在我的正前方,導致我若要直行離開,必須左偏至道路中線繞道才能繼續騎行離開。後面他繼續追逐我100公尺並高聲大罵之行為,又我認為他是騎機車,我只是電動腳踏車,在車速上他是遠遠勝過我,他這樣追我有迫使我停車之意思,且妨害我於道路上安全騎行之權利,是對我實施強制行為…」等語,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其所經歷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被告並不因此當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