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96號
- 原告
- 靂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華
- 被告
-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經原告到期後依法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嗣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告客戶保價單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RA0000000 2萬4,938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