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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簡才富
被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為鄰居然前已有龃齬,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於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公共空間前燒金紙拜拜,後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上開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老母,不然你要怎樣」(下稱系爭言論)等語公然侮辱並恐嚇原告。被告於原告住處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原告現年68歲,遭年輕鄰居突以粗暴言語辱罵,於倫理、尊嚴、情感層面皆受顯著傷害;其行為發生於原告住處門前,影響其社區評價及生活安寧,造成原告心理衝擊重大,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造成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為舉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事實,其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上開調查結果,本件系爭言論發生之時僅有兩造在場,除僅有原告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為系爭言論,故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行提出新事證推翻檢察官之前開認定,即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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