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
- 原告
- 黃鴻源
- 被告
- 黃乾維
- 被告
- 萬益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8元,及被告黃乾維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2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乾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景平路口時,因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763元(工資費用2萬0,680元、零件費用8,083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車輛送廠維修3日,原告另行支出租車費用3,000元,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3,000元之損害。上列損失合計3萬1,763元。嗣經訴外人黃微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車輛車身印有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之字樣,外觀上認被告黃乾維係為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服勞務執行職務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萬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乾維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被告黃乾維之過失駕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後照鏡毀損,其餘車輛受損部位,均與被告黃乾維無關,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不甚合理。
⒉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應分攤5成之肇事責任。
⒊被告黃乾維非受僱於萬益環保有限公司,僅將車輛靠行於該公司。
㈡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乾維於上揭時地,因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建富汽車板橋廠出具之估價單、中租租車車款價目網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黃乾維所不爭執;又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乾維核有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訴外人黃微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黃微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經查,被告黃乾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印有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且被告黃乾維亦自承將車輛靠行於萬益環保有限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黃乾維係為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堪認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乾維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黃乾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萬益環保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乾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乾維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8,763元(工資費用2萬680元、零件費用8,083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0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08元(即8,083元X1/1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680元,共計為2萬1,488元(計算式:808元+2萬680元=2萬1,48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因而支出租車費用3,000元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明其主張,且未說明必要修車期間為3日之依據,以及原告租車代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不可採。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被告黃乾維於上揭時地,因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黃乾維固辯以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觀之本院115年7月3日當庭勘驗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141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8秒-00:00:10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於8秒時,被告車輛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近景平路口前中線車道車輛呈現暫時停等,原告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亦為暫時停等狀態,於9秒時,被告車輛欲向左轉車頭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未打方向燈,於10秒時被告車輛停頓,似擦撞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據上可知,被告車輛於中山路2段近景平路口前之中線車道停等,於車輛左轉景平路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因未注意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車輛於駕車起駛前未打方向燈,旋即駕車左轉,因而致起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均未能明確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違規駕車之事實,且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核無可採,是被告黃乾維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