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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李允中
被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在新竹市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對價,將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二帳戶資料),以及MAX、MaiCoin、HOYA BIT等虛擬資產帳戶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提供予自稱「蔡思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配合進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蔡思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二帳戶資料及系爭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起,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20時33分,使用系爭虛擬資產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後,並將3萬3,012元之款項轉匯至禾亞遠銀虛擬帳戶,以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3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之犯行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伊係遭詐騙,亦為受害者云云,然審酌被告於事發時年37歲,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原告受有匯款之損失,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促成原告受騙難以追償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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