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
- 原告
- 莊嘉宏
- 被告
- 康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有民事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郵寄與原告書狀之信封上,在收件者欄位加註「有三高人夫拿5000吃藥去」(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顯係充滿敵視與輕藐之意,從社會通念顯逾越正常的信封收件欄會出現的註記;被告刻意用平信而非掛號/雙掛號的方式進行書狀交換,目的在於藉此讓更多原告以外的人,例如原告家屬、鄰居、大樓管理員等有機會接觸到系爭文字,對原告外在名譽加以貶損,其以時常出現在原告生活中之郵差,來傳達、散佈系爭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文字雖登載於信封上,然信封係是直接投入郵筒直接寄送原告之信箱非公共場所,不構成眾人得可共見共聞之情狀。伊本係要寄送民事繕本與原告,伊本身也有乳癌、三酸甘油酯過高,服用慢性藥物,且113年1月與原告之對話告知有在吃藥控制,才會如此建議原告所有三高可以茲要控制,並不是自己沒吃藥隨便建議他人吃藥,有三高要吃藥也是可合理忍受言論。末有關伊所寫系爭文字之事實,雖經原告對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也經該署115年度偵字第9963號不起訴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寄出予原告信封上之系爭文字涉犯妨害名譽乙節,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後新北地檢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9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處分書認其無理由,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參諸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訊問筆錄,固自承系爭文字為其所寫,然被告其係因觀察原告之身形後推測,原告可能有類似之俗稱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情況,故稱原告可就之前兩造間其他案件被告給付予其之金錢去買藥服用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飲食習慣改變、工作壓力情緒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不同病症,要屬事理之常;然觀現代社會對衛教觀念、醫療技術之進步、疾病防範亦逐漸之重視,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如能提前發現透過藥物控制,亦為常見之治療手段。系爭文字故可能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然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對原告之評價,是縱系爭文字用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既屬於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尚不得僅因其基於該等事實所為意見評論之貶抑、負面用語令原告感到不悅,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