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 原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許洧峻
- 被告
-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珮琪
- 被告
- 李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李彰中在民國114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縣道27K 東側附近時,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彰中係靠行於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發公司),若被告李彰中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雙發公司也要依僱用人責任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彰中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李彰中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佐以被告李彰中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過失也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李彰中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李彰中駕駛TEC-137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被告李彰中係靠行於被告雙發公司,故外觀上即可認被告李彰中是受雇於被告雙發公司且在替被告雙發公司執行職務,基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李彰中既然受雇於被告雙發公司,且替雙發公司執行職務而肇事,則被告雙發公司,則應該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的請求縮減為本金17,4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基此,本件縮減聲明後之主張,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