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64號
原告即反訴
- 被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佐田雅史
- 訴訟代理人
- 陳定康
- 複代理人
- 吳源霖
- 複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土城中央路二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斯時被告欲前進停車入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系爭車輛車頭直撞擊系爭停車場內搭載照明燈之立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歪斜受有損害。系爭設備因撞擊後有倒落之風險,原告因此支出修復及驗收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元(均為工資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伊否認過失,系爭設備設置於車輛正常通行動線中,未設防撞緩衝裝置、未設反光導引、亦無清楚地面標線及提前警告標誌,在停車格中間環境下,極易形成視覺死角,對一般駕駛人構成高度危險。原告未於車道末端或結構柱體等潛在碰撞點前方,設置足資吸收衝擊力之防撞緩衝裝置(如防撞桿、緩衝護欄)。此一設置方式,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停車場設計相關專業規範所要求之一般安全標準,客觀上構成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於車道末端或結構柱體等潛在碰撞點前方,設置足資吸收衝擊力之防撞緩衝裝置(如防撞桿、緩衝護欄)。此一設置方式,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停車場設計相關專業規範所要求之一般安全標準,客觀上構成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反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方在系爭設備加裝相關防護設施此一「事後補救」行為,於事前完全預見或可得預見該處存有碰撞風險,卻疏未為合理、必要之安全防護規劃,其就設置保管之欠缺具有可歸責性。故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設備之缺失,致前進準備入庫時不慎撞擊之,致系爭車輛前保桿、車頭結構、烤漆等多處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停車場確係反訴被告依停車場法建置之路外停車場,並其設置、規格及地上物均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現場會勘後准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在案,更於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之前均處於毫無傾斜之直立狀態,可徵反訴被告所屬之系爭設備於建造之初及其物之保管並無瑕疵,合先敘明。
㈡反訴被告於系爭設備之建造時除將之設置於明顯且不易撞擊之處外,另以反光膠條包覆並標示於系爭設備明顯可見,更包覆位置確能因不特定之消費者駕駛之車輛大燈照射後發揮其反光效果,況事故發生斯時係下午2時25分許之接近中午日照明確之時,顯然反訴原告以「標示不清,缺乏警示……」云云,為之指摘純屬無稽;反之更徵反訴被告於系爭設備要無瑕疵。矧以,系爭設備建造之處所並非屬任何車格範圍之一部,係為四格車格之格線連接交會處,更非建造於停車場動線車道或停車格之中央,倘反訴原告以常人智識程度所及之行駛方式,駕駛系爭車輛按照動線及明顯標示之方向自停車場車道處進入車格,則伊於系爭設備難有接觸之可能,殊難想像有何非因伊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撞擊達系爭設備或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斯時係以正向進入停車格後過度前進至其他車格之範圍,以車頭撞擊損壞系爭設備及系爭車輛,如此相較一般駕駛人以車尾倒車入庫之方法應更無伊所云視覺死角產生之可能,要屬當然。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設備受損照片,及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在卷可查。兩造對於被告本件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系爭設備相撞乙節均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即推定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設備,未設防撞緩衝裝置、未設反光導引、亦無清楚地面標線及提前警告標誌云云;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停車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停車場設計相關專業規範所要求之一般安全標準,然又無法提出所稱技術規則、相關規範為何,且依卷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依本件事故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參系爭設備照片,系爭設備亦裝有反光片等作為提醒。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等事實為舉證,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7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場為反訴被告所設置經營,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解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設備設置具有瑕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系爭設備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等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
㈡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停車場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除基礎外其主體結構非以鋼筋混凝土闢建並得為隨時拆遷,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設置完成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由停車場申請人或管理人負責保養、管理及負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另有規定。本件系爭停車場為道路路面以外之平面停車場,並反訴被告依主張上揭辦法其設置、規格及地上物均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現場會勘後准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有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查。至反訴原告一再稱系爭停車場未設有防撞緩衝裝置、汽車檔板等,惟上揭法規內容規範均未提及有關防撞緩衝裝置、汽車檔板設置之必要;參卷附系爭停車場地面為淺灰色,停車格線為白色,系爭設備亦裝有反光片等作為提醒,有照片影本可稽;且事發當時為晴天、光線充足,足證系爭設備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反差容易識別提醒行車駕駛人,應認足以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尚無缺失。則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既無缺失,則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反證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或工作物設置瑕疵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難令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即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反訴部分,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