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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徐漾婷
被告
林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2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次領取提款卡包裹可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虛擬通貨作為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良順包裝企業社-蔡瑜珊」向訴外人游雅晴佯稱欲求職家庭代工的話,需先提供帳戶,以免收得材料後失聯,導致公司材料損失云云,致使游雅晴誤信,而於114年4月25日22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頭張門市,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2張,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7號之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後,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30日21時17分,匯款3萬5,02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114年4月27日22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忠華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依「往事隨風」將包裹自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至指定地點。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原告因而受有3萬5,02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86號判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5,02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不論為擔任分配工作者、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等,或被告所為之測試帳戶者,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之目的。故本件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行為間,均為達成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三、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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