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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林茂莒
被告
楊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尚朝(音譯)」、「陳偉傑(音譯)」、「陳盛廷(音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1.5%至2%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以辦理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附近某處轉交予『周尚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如前所述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二、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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