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汪宜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涵
- 被告
- 吳林賢
- 被告
-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魯山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64元(工資費用17,160元、烤漆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4,023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林賢正執行業務,被告崧橋公司即應與被告吳林賢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崧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吳林賢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崧橋公司且為執行業務中,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已放置有三角錐,系爭車輛駕駛係自己碰撞到的,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亦應負過失責任;另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林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崧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吳林賢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崧橋公司,而A車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崧橋公司等節,為被告吳林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林賢正在執行業務,被告崧橋公司亦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7,464元(工資費用17,160元、烤漆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4,023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23÷(5+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23-671)×1/5×(2+2/12)≒1,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23-1,453=2,5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7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7,16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共計為36,011元(計算式:2,570元+17,160元+16,281元=36,011元)。
㈥被告吳林賢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看著左邊因此我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吳林賢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趙晨妤尚未發現肇因。」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係因被告吳林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難認系爭車輛駕駛斯時之駕駛行為有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被告吳林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等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